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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再字第九00三二七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共同代表人 ○○
      右再審聲請人因請求復電事件,不服本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
    八九0七九八六八00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
    六九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二十七條規定:「代
      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
      更而消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人死亡者,由
      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
      訴願。」「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第
      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逾期不補正者。
      」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關於再審聲請人○○○、○○○、○○部分:
    (一)關於本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八00號訴願
       決定部分:
       按該案係○○○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九
       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速為處分。」該訴願決定對該案訴
       願人○○○並無不利,合先敘明。且○君不服該訴願決定已提起行
       政訴訟,現繫屬臺北高等行法院審理中,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年七月二日北高行百文字第00六九0七號函復本府九十年六月二
       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四五00號函可證,該訴願決定既未
       確定,再審聲請人向本府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二)關於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00號
       訴願決定部分:
    (三)緣○○○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七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自○○樓之○○增編)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本
       府工務局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開設○
       ○行(領有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其他批發業(美容儀器、健身器材
       )、化粧品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其他
       零售業(嬰兒油、爽身粉」),實際則經營按摩業,本府工務局認
       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
       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0八七五一00號書函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繳納罰鍰。
    (四)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於系
       爭建物C三包廂內查獲女美容師○○○與男客○○○有指油壓及猥
       褻性交易之行為,除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女美容師張00六
       千元罰鍰及男客○○○三千元罰鍰外,復依妨害風化罪嫌,將負責
       人○○○等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府工務局並以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處
       以○○○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五)第查系爭建物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及
       猥褻性交易場所,且承租人並未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
       ,乃經查報、初審後,提請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
       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本府工務局
       乃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
       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執行違反
       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
       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六)本案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後,經自
       來水公司確認,該址○○樓之○○及○○樓之○○係使用同一水錶
       ,而○○樓之○○為住家使用,停止供水將影響住家之正常使用,
       乃於次日(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將該址水錶接回,恢復供
       水使用。○○○不服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
       四二六00號書函及執行斷電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內訴字
       第八九0二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復提
       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七)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向
       本府工務局申請恢復供電,經該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四月
       二十六日邀相關單位共同會勘,會勘結果略以:「......本案尚有
       二筆罰鍰未繳。室內裝修已拆除。」嗣○○○認本府工務局執行斷
       電處分之建物有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該局申請補發六十六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以便復電,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三一八二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三、......本局依建築法執行同址○○樓之○○斷水
       電處分並無違誤。四、檢附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影本各乙份供參。」,○○○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速為處分」,○○○以本府工務局逾限仍不作
       為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本府工務局
       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00號函
       復略以:「......說明......二、......本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
       項規定予以斷水電處分,並無違誤。至復電乙節,因尚有二筆罰鍰
       未繳清,未符復電要件之規定,歉難允准。......」,○○○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表示對上開函復不服。嗣經本府
       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00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於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八)卷查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人為○○○,本件再審聲請人○○○、○○○、○
       ○雖主張其係利害關係人,惟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日電業字第八八一一-0二三五號函略以:「......說明
       ......二、有關上述處所用電因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而停
       止供電經過,經交據本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查報,係依建築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本(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通知該處派員到
       場協助辦理有關執行上述專案之斷電作業,當時受執行場所門口雖
       標示為旨述路段『○○號○○樓之○○』,惟該處人員經以該址查
       對本公司用電戶資料並無設戶用電紀錄,僅有用電地址登記為『○
       ○號○○樓之○○』之用電戶三戶,經工務局現場執行人員指示該
       處到場協助人員測試確認接供受執行場所用電之電表為電號:00
       -九五-九五二八-九六,用電戶名:○○有限公司(七十九年五
       月二十九日設戶用電)......」,則再審聲請人既非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亦非上開經拆除電表之登記用電戶,其非屬訴願法第九
       十七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此外並無提供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其係利
       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三、關於再審聲請人○○○○部分:
      查再審聲請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訴(酉)字第九0二0四六八一二0
      號函請訴願代表人○○補正○○○○死亡之證明文件(包括除戶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包括
      ○○○○初次設籍至現時設籍之歷次設籍戶籍謄本以及全體繼承人之
      之戶籍謄本)並由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本件再審聲請案等文件,該函
      業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代表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乙紙附卷可稽。惟查訴願代表人迄今並未補正上開文件。從而,本案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
      、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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