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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0六一五六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
      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受「○○
      補習班」委託辦理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之
      ○○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嗣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公共
      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現訴願人有「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
      、「無內部裝修材料(天花板)之材料證明」、「避難層以外出入口
      應向外開啟」等項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處
      分書誤載為第三項,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一七八0一00號書函更正)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六一五六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八四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決定書並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
      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
      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六一五
      六00號書函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復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0六一五六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八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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