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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0五五一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
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
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七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
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
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
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受「○○場」委託辦
理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派員進行公共安全簽
證複檢抽查時,發現有安全梯間材料不符(包括安全梯內之安全門擅
自拆除,改為材料不合之玻璃門;梯間牆面部分拆除,改為玻璃材料
之裝飾櫃,導致安全梯間防火區劃破壞;部分裝修材料不符)等不合
格之處,該公司有簽證不實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五五一四0
0號函處以○○公司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前揭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五五一四0
0號函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末日應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星期三)。然訴願人
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又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之受處分人
應為(一)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委託;(二)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今查訴願人雖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人員,而本案受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委託者係
○○公司,並非訴願人,訴願人僅係○○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
逕以訴願人為本案之處分對象,揆諸首揭規定,顯然違法,依訴願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
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將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九三0五五一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始為正辦。另原
處分機關業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八五六二00號
函更正上開函之受文者為○○公司,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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