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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00八0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原處分撤銷。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建物所有權
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該建築物○○、○○樓後方建築物外緣,以RC鋼
筋混凝土等材料搭建長度約三‧七公尺,寬度約0‧二三公尺,面積約一
平方公尺雨庇,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三五一二0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在案。復於原處分機關尚
未拆除之際,另以鐵架、壓克力板等材質搭蓋乙層高度約二‧七公尺,面
積約二平方公尺之新違建於原違建之雨庇上,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八0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前揭違建查報拆除函,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七月二十六日補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
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
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
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
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
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修繕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及○
○號○○樓合法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時至現場會勘,繪製修繕平面圖,惟本人未識字未查覺所繪製圖
之高度與原有之高度不符,故本人修繕完畢後,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
理處通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本人住處拆除○○
街○○巷○○弄○○號○○、○○、○○樓後違建案,請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重新查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即於事實欄所敘地點,
先擅自以RC鋼筋混凝土等材料搭建長度約三‧七公尺,寬度約0‧
二三公尺,面積約一平方公尺雨庇,嗣復以鐵(鋁)架、壓克力板等
材料,搭建高度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二平方公尺違建。按依前揭本
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有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者,以
新違建查報拆除。復按本市目前違建處理情形,凡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之違建,固得依序列入分類分期處理,然如屬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則予以勒令停工拆除。查系爭違
建現場材料新穎,且系爭違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
勒令停工拆除後所加蓋,有原違建雨庇照片二幀及現場增建照片四幀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認定系爭違建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
之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未識字未查覺所
繪製圖之高度與原有之高度不符,故於修繕完畢後,接獲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通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其住處拆除
○○街○○巷○○弄○○號○○、○○、○○樓後違建案,請原處分
機關建築管理處重新查明乙節,並不能免除其屬違章建築之裁罰責任
,其主張無可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
○○○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訴願人○○○所有,而
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本市信義區○○街○○巷
○○弄○○號房屋乃訴願人○○○所有,依首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
規定,訴願人○○○對系爭建物並無處分之權能,原處分機關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八0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併
予處分,係責其所不能,於法不合,且原處分機關復未舉證證明訴願
人○○○有任何關於違建之行為,遽對之為處分,亦屬無據。從而,
關於訴願人○○○部分,應將原處分撤銷。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有理由;○○○之訴願,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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