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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
    工建字九0四二九五二六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
    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七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
    餐廳等,供訴願人開設「○○餐廳」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供
    公眾使用,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從事室內裝修,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五二六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一個月內改善完畢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九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
      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
      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
      得施工。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
      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
      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並領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臺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二點規定:「案經本部邀集各有關單位研商並獲
      致結論如下: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核
      示如左: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七)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
      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地下谷餐廳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遭市府斷
      水斷電,經復水電後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出租予案外人○○○,與
      訴願人無關,訴願人既無經營之實,不應無辜受罰。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七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
      車場、餐廳等,供訴願人開設「○○餐廳」使用,有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桂林派出所九十年六月六日臨檢紀錄表影本及本市商業管理處商
      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供公眾使用,訴願人
      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從事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處
      罰。惟由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卷證資料,並未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從事室內裝修之相關資料,則訴願人是否確有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從事
      室內裝修,事證未明;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內政部訂定之「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範圍」,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載明面積逾三百平方公
      尺,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屬其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惟使用執照
      載明之面積是否確為訴願人所經營「地下谷餐廳」之實際營業面積?
      系爭建築物之同樓層是否並無隔間供他人使用?訴願人經營之「地下
      谷餐廳」是否確屬前揭內政部訂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有未明,
      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上開事實,逕予處罰,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
      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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