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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8.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三四二0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開設「○○店」,經本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現場
      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提供軟體遊戲及電腦硬
      體週邊設施供不特定人士使用,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
      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二八
      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同時副
      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
      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三四二0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違規使用。
    二、訴願人對上開二函均表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臺北市議會陳情
      及遞送訴願書,並經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七月十八日邀集本府警察
      局、本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及陳情人召
      開協調會在案。有關不服本府九十年六月七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
      二八五00號函部分,業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
      00八二二二六00號函移請經濟部受理。就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四二0八00號函部分,則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
      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
      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3  │供一般門診、│一般診所、衛│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零售、日常服│生所、店舖(│
    │服務類│門診、零售、日常│G  │務之場所。 │零售)、理髮│
    │   │服務之場所。  │   │      │、按摩、美容│
    │   │        │   │      │院。    │
    ├───┼────────┼───┼──────┼──────┤
    │H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宅、集合住│
    │住宿類│所。      │-  │住宿之場所。│宅。    │
    │   │        │H  │      │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
      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
      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
      ,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
      ,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
      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
      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
      函釋:「主旨: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
      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
      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
      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
      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
      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
      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
      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
      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
      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
      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
      :關於所詢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
      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
      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
      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
      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
      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
      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
      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
      業』,至於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則尚無決議。三、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 休閒服務業』
      ,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
      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
      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
      外,將現行『J799990 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 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 J701070資訊休閒
      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
      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
      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承接○○店,旋即於四月二十七日向市
       府建設局申請相關營業執照,卻因不符規定而遭退件,復於五月二
       十二日重新送件申請;又市府警察局少年隊於五月二十二日至本店
       查獲一名未滿十八歲少年,當時本店尚未正式營業,仍在籌備試機
       階段,該名少年僅係至本店尋友,正巧碰上少年隊臨檢。是訴願人
       並非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營業,而是營業執照仍在申請中,且實際上
       亦無營業之行為。
    (二)訴願人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領得市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准
       予經營資訊相關行業,惟原處分機關仍來函予以罰鍰處分,實有不
       服,爰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
      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開設「○○店」,依
      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臨
      檢紀錄表所載,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時間為
      零時至二十四時,並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當時正在申請中),實
      際經營提供軟體遊戲及電腦硬體週邊設施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行業,
      每分鐘收費新臺幣0.五元,現場設置電腦二十八臺供客租用,並查
      獲九名顧客正在打玩遊戲,此有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簽名捺印之上開
      臨檢紀錄表及九名顧客簽名之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顯
      見訴願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於該址已有營業之事實,非如訴願人所稱
      ,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仍在籌備試機階段,尚未正式營業。
    四、次查訴願理由主張本府既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准予訴願人經營資訊
      相關行業,原處分機關仍予以罰鍰處分乙節。按營業登記證之核發僅
      係准許訴願人經營營業登記範圍內之業務,然其使用系爭建築物仍應
      符合該建築物之核准用途,方屬適法。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
      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依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
      點之附表「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分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
      三組(G-3)及H類(住宿類)第二組(H-2),為供一般門診
      、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或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惟訴願人於該
      址實際經營利用電腦網路功能供消費者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
      號函釋將之歸類於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
      務業」,其行業別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係屬「建築物使用分類」
      規定B類(商業類)第一組(B-1)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
      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至明,是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縱其事後已領得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仍無礙於本案
      違章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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