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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四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路○○段○○號建築物,經委託專業機
    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暨申報
    ,因「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
    口」、「走廊(室內通路)」、「屋頂避難平臺」、「特別安全梯」等檢
    查項目應提具改善計畫代替,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八三四三六六七00號函准予報備,並責由訴願人於同年十月二
    十五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派員進行公共
    安全簽證複檢時,發現系爭建物地下○○樓安全梯梯間貯藏室之裝修材料
    不符規定,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四
    七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五
    月二十七日前改善完竣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
      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七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
      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
      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
      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安全梯下方有一凹陷處,暫設裝飾牆面係為辦公
      室整體美觀起見,訴願人實無違反規定之故意;而該處為極封閉式牆
      面,為逃生梯出口之終點處,應無影響逃生之虞,是訴願人原始認知
      亦無過失可言。復以,行政處罰係以制裁之手段,迫使義務人履行行
      政上之義務,以達成行政目的。本案,訴願人於檢查是日隨即拆除違
      法裝修之易燃材料,實已達成前檢查行為之行政目的。法律條文,僅
      為表現其目的之手段而已,宜以目的控制手段,不宜以手段而害目的
      。今訴願人之違法狀態已不復存在,實無由再以罰鍰之強制手段促履
      行義務之必要。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訴願人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中有關「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
      部裝修材料」、「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走廊(室內通路)」
      、「屋頂避難平臺」、「特別安全梯」等項應提具改善計畫代替,原
      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竣再行申報
      ,惟訴願人迄至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派員進行建築物公共安
      全抽檢止,並未就應改善項目提出申報,則訴願人未依限履行申報之
      作為義務,自屬明確。再者,系爭建築物經前揭公共安全(簽證複檢
      時,因地下○○樓安全梯梯間貯藏室以易燃材料裝修,故檢查結果為
      不合格。
    四、雖訴願人主張檢查斯日隨即拆除違法裝修之易燃材料,並無過失乙節
      ,查系爭場所既係供公眾使用,即應隨時注意公共安全,縱訴願人已
      於抽檢後即時改善,然訴願人未善盡維護系爭場所公共安全之注意義
      務,應屬明確,實難謂無過失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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