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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8.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三0五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坐落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地上○○至○○樓建築物,委由專業檢查機構「○○院」於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該專業檢查機構於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
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附具改善計畫書,且擬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改善完成,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0
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
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查獲訴願
人逾期未申報,遂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五二0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於同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
申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關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
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七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
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後,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改
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
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不合規
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機關地址為本市○○路○○段○○號○○樓,而非為檢查
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申報書中所載之臺北市○○路○○段○○號
。原處分機關逕向錯誤之地址為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
(二)申報結果通知書於通知事項欄僅粗略記載「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
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其中未就不合
規定之處,具體載明並路為列舉,訴願人自無從改善,自難再行辦
理申報。
(三)訴願人已依法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即未違反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辦理申報後
,要求訴願人再行申報,非屬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範,是
以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於法不合。
四、卷查訴願人所屬「○○」坐落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地上○○至○○樓建築物,委由專業檢查機構「○○院」於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八十八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機構
於檢查後,簽註意見「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
,請准予備查。」另檢附改善計畫書,並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改
善完成,改善內容為:
┌──┬────────┬────────┬─────────┐
│項次│ 檢查項目 │無法合格理由 │ 改善計畫 │
├──┼────────┼────────┼─────────┤
│ 1 │避難層以外層屋出│中間樓由B1上1│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
│ │入口 │F平台處設有鐵欄│栓鎖 │
│ │ │門及加栓鎖 │ │
├──┼────────┼────────┼─────────┤
│ 2 │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在樓梯1.2的平│應速搬離之 │
│ │入口 │台處置有阻礙物 │ │
└──┴────────┴────────┴─────────┘
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
00號通知書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此有檢查報告書及申報結果通知書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抽查時,
查獲訴願人未補行申報,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至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未為正確地址之合法送達,惟查訴願人所提具之檢(複)查報
告書、申報書,申報建築物地址均載為「臺北市○○路○○段○○號
」,均蓋有訴願人之印章,遍觀全文均未發現任何記載訴願人所稱正
確之地址「臺北市○○路○○段○○號○○樓」,訴願主張顯不足採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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