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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三二七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
於第四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廳除外)。卷查○○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以前揭建築物之機房作為電信室
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查獲○○等三家公司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前揭機房裝修施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即○○等三家公司違反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七六二00號函
處使用人○○等三家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該等公司於九十年
六月十日前改善或補辦審查許可,同函並副知訴願人(所有權人)及
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七六二00
號函之受處分人為使用人:○○公司、○○公司、○○公司,並非訴
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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