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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三二七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
      於第四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廳除外)。卷查○○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以前揭建築物之機房作為電信室
      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查獲○○等三家公司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前揭機房裝修施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即○○等三家公司違反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七六二00號函
      處使用人○○等三家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該等公司於九十年
      六月十日前改善或補辦審查許可,同函並副知訴願人(所有權人)及
      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七六二00
      號函之受處分人為使用人:○○公司、○○公司、○○公司,並非訴
      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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