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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三六四六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
      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
      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
      求救濟。......」
      六十一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二、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位於住
      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
      途為「店舖、停車位」,訴願人於該址開設「○○企業社」,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營業項目為:「1.食品、飲料零售業2.書籍、文具零售業3.玩具、娛
      樂用品零售業4.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5.資訊軟體零售業6.飲料店業
      7.資訊軟體服務業8.資料處理服務業9.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10.一般
      廣告服務業 11.租賃業【漫畫、小說、期刊、雜誌】 12.電腦設備安
      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13.人力派遣業14.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
      及其設備研發、代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經本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查獲訴願人設有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資料及
      提供遊戲軟體,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
      業,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八四000號函依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副知本府工務
      局及相關機關。
    三、嗣本府工務局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六四六六0
      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原經核准登記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開設『○○企業社』,核准經營資訊
      軟體零售、資訊軟體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業務,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乙案,請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合法使用,否則依法處理,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
      九十年七月九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八四000號函辦理。二、依
      建築法規定建築物之使用與原核發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亦未辦妥變更使
      用執照者,即為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六四六
      六00號函之內容,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
      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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