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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六四0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樓後方空地處
設置二只貨櫃屋,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三十五平方公尺之
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三五六四0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六四00
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張貼於訴願人家門口,訴
願人並於當日下午即收受,此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故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
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
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星期三),然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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