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10.1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六四0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樓後方空地處
      設置二只貨櫃屋,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三十五平方公尺之
      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三五六四0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六四00
      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張貼於訴願人家門口,訴
      願人並於當日下午即收受,此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故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
      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
      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星期三),然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