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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等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六三九七八八00號電子郵件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人等共同提起訴願,並未選定代表人,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訴(丁)字第九0二0四八六0二0號書
      函通知限期選定,惟訴願人等逾期仍未選定,經本府依訴願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二四一0號
      函指定○○○為訴願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
      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
      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為居住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及
      ○○號等房屋各樓層居民,前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四月九日以電子
      郵件(信箱號碼: xxxxx)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舉本市大安區
      ○○街○○巷○○弄○○號○○樓增建違建涉有違反建築管理、環境
      保護、交通安全及消防等法規之情事。本府工務局分別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函復訴願人等略以:「....
      ..本件市長信箱(編號:20010316064)......有關大安
      區○○街○○巷○○弄○○號增建乙案,本處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接
      獲有關單位提供違建人資料,並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00五七六00號函查報在案,本處將儘速派員處理。......」
      「......信件編號:20010409135......有關本市大安區
      ○○街○○巷○○弄臨○○號○○樓違建,經查業已完成查報作業程
      序,案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四月三日召開協調,全案將俟協調結論後
      續處。另○○路○○段○○巷○○、○○號二戶既存違建是否妨礙公
      共交通、衛生、市容觀瞻等情事,本處近期邀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後續
      處。......」在案。
    四、該居民等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
      五時十一分以電子郵件(相同信箱號碼)陳情略以:「......來函謂
      ○○街○○巷○○弄○○號上址後方既存違建經邀集本府有關單位現
      場勘查,並無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故仍依規定拍照列管。..
      ....二、況且貴局的認定標準本人也無法接受,○○路○○段○○巷
      ○○號對面,以及○○號(臨)二戶等既存違建,佔據道路用地,(
      不知是否占用公有土地)。(1)將○○街○○巷住戶通往○○路○
      ○段○○巷的道路完全阻隔。(2)又將○○路○○段○○巷○○號
      、○○號(請注意該二戶的出口位置)出了大門以後,往右邊的逃生
      路線縮減到連防火巷的寬度都不到,......」嗣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
      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六三九七八八00號電子郵件函復略以
      :「市長信箱......信件編號:20010426065......一、
      有關臺端檢舉○○街○○巷○○弄○○號既存違建修繕加高乙節,本
      處前已答復依法查報處理中,至於上址後方既存違建經邀集本府有關
      權責單位現場勘查,並無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結論,本處只作
      事實回報。......」訴願人等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六三九七八八00號電子郵件函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一日補送訴願書,七月二十六日補正程式,
      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五、第查本府工務局上開電子郵件函復僅係就檢舉案件之查處情形所為答
      復,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
      訴願人等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訴願人等
      不服該電子郵件函復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有關違章建築之
      檢舉案件,並非其有所請求而依法提出聲請之案件,政府機關對於檢
      舉案件,固應依法查明處置,然其處置方法如何,尚非檢舉人所得強
      求或爭執。況政府機關拆除違建,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人民
      之私權,如本件系爭違建確已損害訴願人等權利,應屬私權範圍,如
      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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