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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三四七九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以其公同共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同區段○○
      小段○○、○○、○○、○○、○○、○○、○○地號等八筆土地已
      成既成道路為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收文日)向本府地政處申請徵
      收補償,案經該處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一三九五四
      00號函移請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案訴願人所有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北投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同
      區段○○、○○、○○及○○地號等四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
      「綠地用地」,均非道路用地,原處分機關無據辦理徵收;另北投區
      ○○段○○小段○○及同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現為本
      市○○路○○段及○○街○○巷等十五公尺及十六公尺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其現況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之既成道路,該道路人車通行
      順暢,因本市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其土地產權仍
      為私有者甚多,有關本府辦理本市既成道路私有土地之補償,由於原
      擬採協議價購方式發給地主分年分期之支付憑證,經財政部函示仍應
      有公共債務法所稱債務之適用,且本府原擬補償方式,將使舉債超過
      法定上限,而有窒礙難行之處。茲鑑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之
      問題,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本府擬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
      後再行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
      六二三四七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
      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
      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
      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
      十五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
      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
      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
      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
      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
      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
      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
      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
      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依據大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早年政府之
      徵用土地,應予以補償。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六
      條等之規定,政府早年徵收土地,亦係違法行政。訴願人依法請求補
      償,其合法性、正當性並無不適。至於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函釋及
      相關法令為依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實難服眾。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
      日生效,依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
      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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