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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0三一0六00號、第九0四0三一0七00號函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
弄○○號及○○號兩間建築物後之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以鋁採光罩材質
,分別增建面積約十四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以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一0六00號、第九0四0三
一0七00號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
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間隔(
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十五)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棚架,其
高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二公尺以下,無壁體並以非鋼筋混凝土造
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已於八十五年拍照列管,暫免查報。鋁採光罩高度三公尺,寬
度二公尺,為二至五樓共同樓梯間至建築線間棚架,並非訴願人所
有。而該鋁採光罩亦符合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貳之 規定,應准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案基地兩面臨接寬度八米及六米計畫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
一0條規定,得免除及設防火間隔。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
○弄○○、○○號○○樓後之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以鋁採光罩材質
搭蓋新違建,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
一0六00號、第九0四0三一0七00號函查報在案。
四、有關訴願人訴稱系爭違建為○○至○○樓共用樓梯間至建築線之棚架
為公共財產,且八十五年已拍照列管屬暫免查報,符合本府當前取締
違建措施貳之(十五)之規定等節。按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
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係應查報拆除。卷查本市○○路○○段○○
巷○○弄○○號及○○號建築物係八十四年間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使用執照,據此該系爭違建應係八十四年後始搭建完成,且本案原處
分機關所查報之違建係一樓後以鋁採光罩材質增建之新違建部分,屬
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尚非訴願人所稱○○至○○樓共同樓梯間至建
築線之棚架;又系爭違建係佔用本府認定應專案處理之防火間隔搭建
,是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自無暫免查報之情形;至本案基
地是否如訴願人所稱得免設立防火間隔,因本案建物所坐落之巷道既
設有防火間隔,訴願人自難以此訴請免拆,訴願人所訴各節,容有誤
解。另本府為執行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以配合污水
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前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00
0一五三六號函告違建查報拆除原則,並於該函說明欄指出:「....
..二、......(一)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者,......以各自地界拆
除0.七五公尺且須拆除至淨空......。(二)未配合市政建設自行
拆除......併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
」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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