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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四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建築物後之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以磚、棚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
    ‧一公尺,面積約三十二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
    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四一六00號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
      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間隔(
      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
      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近日與左右鄰舍配合拆除防火間隔違建一米五空間,惟原處分
      書提到拆除面積約達三十二平方公尺是否過大。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一
      樓建築物後之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以磚、棚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
      約二‧一公尺,面積約三十二平方公尺之違建,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
      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四一六00號函查報在案,本
      案違規事證明確。至於訴願人質疑拆除三十二平方公尺違建是否過大
      乙節,查本府為執行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前以九
      十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五三六00號函告違建查報拆
      除原則,該函告指出:「......說明......二、......(一)配合市
      政建設自行拆除者,不論單、雙邊防火間隔(巷)設計,以各自地界
      拆除0‧七五公尺且須拆除至淨空(即該棟不僅一樓防火間隔(巷)
      位置需拆除,直上各層仍需配合拆除至距地界0‧七五公尺)。(二
      )未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併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
      收取代拆費用。......」依上,若訴願人未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自
      得併同既存違建一併查報。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應予拆除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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