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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四三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
    場」,供訴願人開設「○○企業社」,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
    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一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
    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信分字第九0六一七五0七00號函移
    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等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該處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本府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
    五二三八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嗣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
    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四三八
    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
      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B│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3-G│供一般門診、│一般診所、衛│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零售、日常服│生所、店舖(│
    │服務類│門診、零售、日常│   │務之場所。 │零售)、理髮│
    │   │服務之場所。  │   │      │、按摩、美容│
    │   │        │   │      │院。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
      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
      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
      ,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
      ,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
      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
      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
      函釋:「主旨: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
      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
      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
      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
      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
      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
      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
      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
      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
      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
      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
      :關於所詢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
      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
      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
      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
      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經營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由營業項目中包含有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斷非所謂無照經營甚明。而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在於無照使用或任意變更使用,訴願人非
       無照經營已如前述,而是否變更使用,端視訴願人之使用與經營是
       否相關;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與訴願人所
       被許可之營業項目並無衝突,充其量僅是擴大營業項目,並不足以
       構成變更使用之情形,更何況該條文規範的是建築物本身,與營業
       項目無涉,原處分機關引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處罰,諒非
       允洽。
    (二)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
       除罰鍰處分外,應令訴願人補辦手續,惟處分書中並未有相關說明
       訴願人之情形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違反程序之
       規定。退萬步言,縱訴願人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處,亦應說明理由
       ,始符立法意旨。
    (三)原處分書之受文者為訴願人,而主旨內容所述,則係以○○企業社
       為處罰對象,互有矛盾。本件應以○○企業社為處罰對象,因訴願
       人僅是負責人而已,法人與個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是原處分機
       關所處罰之對象有誤,原處分自屬違法。
    (四)本件之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
       五二三八000號函,該函所為處分與本件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所作
       之重覆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卷查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
      舖、停車場」,供訴願人開設「○○企業社」,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六張犁派出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一時二十分臨檢,發現訴願人設
      置主機連結各電腦網路供人遊戲,此有該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影本附案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
      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
      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
      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
      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
      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場」,而「店舖」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其他娛樂業,訴願人擅自
      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領有包含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並非無照營業,且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其經營之資訊休閒服務業,
      與其被許可之營業項目並無衝突,故亦不構成變更使用,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所規範者係建築物本身之無照使用或變更使用,與營業項目無
      涉,原處分機關引用為本件之處分依據,實非允洽云云。惟查本件違
      章事實係因訴願人所從事以磁碟、光碟或網路下載遊戲提供消費者遊
      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依前揭經濟部函釋,係屬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
      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核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
      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停車場」,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所顯屬不同組別,已說明如前,並未否認
      訴願人經營○○企業社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主張,顯係誤解
      法令,不足採據。
    六、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中就本案為何不適於補辦手
      續或不能補辦手續作相關之說明乙節。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
      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是依該條文規定觀之,其僅限於
      「得以補辦手續者」始應限期通知補辦,而不能補辦手續者之情形,
      則非其所規範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未將何以本案不能補辦手續作相
      關之說明,尚難謂其違法。惟訴願人如欲查知相關規定及何以不得補
      辦手續之理由,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洽詢,併予指明。
    七、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書之受文者為訴願人,與該函主旨內容係以○
      ○企業社為處罰對象,互有矛盾及本件應以○○企業社為處罰對象乙
      節。按本件系爭處分書主旨所載內容,係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開設○○企業社有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而依
      法處罰訴願人,並非以○○社為處罰對象,此徵諸該函之文義甚明。
      且○○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並未具法人人格,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
      力,自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即訴願人,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係誤認。
      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之處分與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
      九00五二三八000號函所為處分係基於同一事實所作之重覆處罰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府
      建商字第九00五二三八000號函之處分,係本府以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領
      得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其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二者所違反
      之法律規範並不相同,自非一事二罰,訴願人所訴,不無誤解,不足
      為採。據前開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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