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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八六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三六00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
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五)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各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子接頭、電子零
配件及各種電子產品及零組件、個人電腦主機板、印表機、中文字形產出
器之零售業務 2.電腦軟體之設計、開發與零售業務 3.電腦事務用品(
消耗品)之買賣業務 4.電腦網路連線之規劃與顧問業務 5.前各項產品
之維護修理(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6.前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經本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現場臨
檢時查獲訴願人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九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四九七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請其併本府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二六五六七
00號函移送案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六00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
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
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B│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H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2-H│供特定人長期│住宅、集合住│
│住宿類│所。 │ │住宿之場所。│宅。 │
│ │ │ │ │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
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
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
,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
,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
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
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
函釋:「主旨: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
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
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
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
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
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
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
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
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
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
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
:關於所詢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
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
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
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
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
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
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
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
業』,至於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則尚無決議。三、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 休閒服務業』
,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
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
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
外,將現行『J799990 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
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
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
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初始兼營有關網際網路遊戲之業務,隨後立即向
有關機關申請營業項目之變更,一切均依法行事,未料自此不斷遭受
原處分機關以爭議性尚大的資訊休閒服務業,與尚未完備的法條擾亂
刁難,肇致前所未有的經營危機與名譽損失。爰請撤銷原處分,以維
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五)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各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
子接頭、電子零配件及各種電子產品及零組件、個人電腦主機板、印
表機、中文字形產出器之零售業務 2.電腦軟體之設計、開發與 3.
零售業務電腦事務用品(消耗品)之買賣業務 4.電腦網路連線之規
劃與顧問業務 5.前各項產品之維護修理(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6.
前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依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臨檢紀錄表所載,訴願人實際經營提
供天堂等三種遊戲供不特定客人前來打玩消費之行業,現場並設置電
腦及其週邊設施二十七臺,此有上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首揭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H類(住宿類
)第二組(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惟訴願人於該址
實際經營利用電腦網路功能供消費者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
行業,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
函釋將之歸類於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
業」,其行業別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係屬「建築物使用分類」規
定B類(商業類)第一組(B-1)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
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至明,是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並衡酌其違規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建物使
用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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