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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0八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建
    築物,係開設「○○大戲院」,前委託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專業機構「○○事務所」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發
    現有「內部裝修材料現場部分牆面使用易燃材料」部分不合格,經訴願人
    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檢具由「○○事務所」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並提出改善計畫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前自行
    改善期限等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四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一四三000號通知書通知以:「准予報備,列
    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查系爭建築物
    逾期未再行辦理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七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0八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原誤繕為「○○
    大戲院」,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八五三
    00號函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
    並限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
      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五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
      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
      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
      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
      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
      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
      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
      規定處理。」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類別│組別│組別定義│使用項│規  模│檢查申報期│施│
    │  │定義│  │    │目例舉│    │間    │行│
    │  │  │  │    │   ├─┬──┼──┬──┤日│
    │  │  │  │    │   │樓│樓地│頻率│期間│期│
    │  │  │  │    │   │ │板面│  │  │ │
    │  │  │  │    │   │ │積 │  │  │ │
    ├──┼──┼──┼────┼───┼─┼──┼──┼──┼─┤
    │A類│供集│1 │供集會、│戲(劇│ │  │每一│十一│八│
    │公共│會、│  │表演、社│)院、│ │  │年一│月一│十│
    │集會│觀賞│  │交,且具│電影院│ │  │次 │日起│六│
    │類 │、社│  │觀眾席及│、集會│ │  │  │至時│年│
    │  │交、│  │舞臺之場│堂、演│ │  │  │二月│十│
    │  │等候│  │所。  │藝場、│ │  │  │三十│一│
    │  │運輸│  │    │歌廳等│ │  │  │一日│月│
    │  │工具│  │    │類似場│ │  │  │止。│一│
    │  │,且│  │    │所。 │ │  │  │  │日│
    │  │無法│  │    │   │ │  │  │  │起│
    │  │防火│  │    │   │ │  │  │  │ │
    │  │區劃│  │    │   │ │  │  │  │ │
    │  │之場│  │    │   │ │  │  │  │ │
    │  │所。│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前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委託○○事務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原處分機關限期九十年四月九日改善
      再行申報之通知書,按訴願人之認知其限期僅止於改善部分,至於再
      行申報期限文中並無明定,原處分機關不應因文意不明之通知書即重
      罰訴願人六萬元罰鍰,況訴願人亦已依原處分機關告知有關防火塗料
      爭議部分進行改善,顯見訴願人守法之誠心,期能體恤訴願人之經營
      不易,撤銷此等重罰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
      建築物,係開設「○○大戲院」,訴願人前委託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事務所」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發現有「內部裝修材料現場部分牆面使用易燃材料」
      部分不合格,但經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檢具由「○○事務所」簽
      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並提出改
      善計畫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前自行改善期限等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一四
      三000號通知書通知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年
      四月九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此有系爭建築物檢查報告通知書、申
      報結果通知書及檢查改善計畫書影本附卷可稽。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屬A類(公共集會類)第一組(
      A-1)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舞臺之場所,其申報頻
      率為每年一次,申報期限為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惟訴願
      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始辦理申報,且其改善計畫書已註明將於同年
      三月三日改善完成,訴願人卻逾原處分機關申報結果通知書所定九十
      年四月九日迄未再行申報,本件違章事實,應屬明確,訴願人辯稱前
      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一四三000號通知書並
      未明定再行申報期限乙節,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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