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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八六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四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停
    車場」,供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資訊館」(市招: ○○),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
    項目為:「1.資訊軟體零售業2.電子材料零售業3.資訊軟體服務業4.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5.飲料店業」,經本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二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訴
    願人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乃
    函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建設局等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
    年五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分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擴大
    至○○樓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認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本府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府建商字第
    九00五一二四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
    系爭建築物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
    四三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四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
      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
      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
      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
      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
      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
      ,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
      ,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
      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
      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
      函釋:「主旨: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
      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
      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
      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
      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
      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
      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
      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
      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
      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
      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
      :關於所詢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
      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
      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
      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
      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
      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行政機關在本件認定事實方面,實有錯誤;訴願
      人鑑於網路服務業之盛行,依法申請設立,並且包含資訊休閒服務業
      ,行政機關未敘明法律上不准的理由,只以單純因政策問題回應,如
      此不讓百姓申請營業,卻苛令百姓罰鍰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難以甘服
      。
    三、卷查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
      公室、停車場」,訴願人於該址開設「○○資訊館」,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
      為:「1.資訊軟體零售業2.電子材料零售業3.資訊軟體服務業4.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5.飲料店業」,
      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二時三十分臨檢
      ,發現訴願人自九十年四月四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時間為0時起自
      二十四時止,並設置電腦四十二臺,供顧客打玩、上網玩遊戲,此有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案可稽;本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乃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九0六一二八
      五二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建設局等依相關權責卓處,案經本
      府建設局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分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擴大至○○樓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有該局商業稽
      查紀錄表影本附卷,認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本府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府建商字第九0
      0五一二四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
      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並擴大使用至○○樓,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本件事實認定錯誤乙節,
      尚無理由。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
      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
      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
      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
      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
      物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停車場」,其地下一樓原核准用途為「防
      空避難室」,而「辦公室」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
      G類第二組之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
      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其他娛樂業,是其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
      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謂係依法申請設立網路
      服務業,行政機關未敘明法律上理由不予准許乙節,與本件違反建築
      法相關規定,係屬二不同之規範,尚難以此邀免罰責,其主張尚難憑
      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並衡酌其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
      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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