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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八六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0四七八一00號及第九0四0四七八二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巷○○弄○○
    號○○樓後之露臺上以鋼架、鐵皮等材料增建二層,高度各約二.五公尺
    ,面積各約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
    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四七八一00號及九0
    四0四七八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
      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
      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
      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
      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
      ,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露臺上之鋼骨鐵皮屋自民國七十六年間主建
      築物完成即已搭建四樓之一層至頂露臺樓梯間,其功用在於遮雨擋風
      保護主建物四樓之安全。是以本次修建時為整體需要延伸至平臺樓梯
      間,但均未超越本房屋建築線外。懇請從寬認定,及准予補辦申領執
      照使其符合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巷○○弄○
      ○號○○樓後之露臺上以鋼架、鐵皮等材料增建二層,高度各約二.
      五公尺,面積各約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
      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增建之違章建
      築,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0四七八一00號及九0四0四七八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及
      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
      人主張系爭違建自民國七十六年間主建築物完成時即已搭建,屬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乙節,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四樓後之露臺上以鋼架、鐵皮等材料增建,已有增建行為,且系爭構
      造物係搭建於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上,前揭查報拆除函已有載明,是
      以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之規定
      ,姑不論系爭構造物是否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然搭建於防火間隔上則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件系爭建物
      因未符合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增建之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
      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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