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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八六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三六二二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內湖區○○路○○巷○○號一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
    零售業」,供訴願人開設「○○企業社」(市招:○○),訴願人於該址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營業項目為:「1.租賃業2.資訊軟體零售業3.資訊軟體服務業4.資料處
    理服務業5.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6.食品、飲料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一時十分現場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以電腦及其週邊
    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0六一九0八五00號函請本市商業管理處等機關依
    權責查處。案經本府建設局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
    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本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商
    字第九00五二六二000號函從重處罰,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及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
    訴願人仍屬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三六二二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
      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
      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
      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B│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3-G│供一般門診、│一般診所、衛│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零售、日常服│生所、店舖(│
    │服務類│門診、零售、日常│   │務之場所。 │零售)、理髮│
    │   │服務之場所。  │   │      │、按摩、美容│
    │   │        │   │      │院。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
      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
      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
      ,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
      ,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
      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
      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
      函釋:「主旨: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
      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
      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
      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
      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
      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
      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
      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
      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
      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
      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
      :關於所詢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
      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
      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
      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
      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
      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派員查核認定,即遽依其他機關之
      函予以裁罰訴願人,顯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虞。網路休閒服務業之
      認定標準,中央與地方各有不同,訴願人無所適從,政府亦未予輔導
      ,只有罰鍰,令人不服。
    三、卷查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八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
      ,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租賃業2.資訊軟體零售業3.
      資訊軟體服務業4.資料處理服務業5.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5.食品、飲
      料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一時十分至現
      場臨檢,發現訴願人設置電腦二十臺,供顧客打玩、上網玩遊戲,此
      有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本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0六一九0
      八五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商業管理處等依相關權責卓處,案
      經本府建設局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本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商
      字第九00五二六二000號函從重處罰,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
      關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仍屬未經許
      可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
    四、次按由前揭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可證訴願人係
      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
      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
      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6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第
      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
      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
      違規使用為歸屬於B類第一組之其他娛樂業,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
      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謂網路休閒
      服務業之認定標準中央地方各有不同無所適從及原處分機關未查核認
      定便遽以裁罰等節,並無理由,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營資訊
      休閒服務業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建物使用
      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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