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醫院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三二六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街○○號建築物開設「○○醫院」,經委
託專業檢查人○○○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暨申報,因
「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檢查項目應提具改善計畫代
替,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七一0
五00號函准予報備,並責由訴願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惟訴願人迄未完成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經原處
分機關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衛生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派員執
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複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內部裝修材料」不合
格之情事,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六00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六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畢報
請複查。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
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
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F│衛│供身體行動能力受│F–1│供醫療照護之│醫院、療養院│
│類│生│到健康、年紀或其│ │場所。 │。 │
│ │、│他因素影響,需特│ │ │ │
│ │福│別照護者之使用場│ │ │ │
│ │利│所。 │ │ │ │
│ │、│ │ │ │ │
│ │更│ │ │ │ │
│ │生│ │ │ │ │
│ │類│ │ │ │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
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
」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
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
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格者,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
│類別│類別│組別│組別定義│使用項│規 模│檢查申報期│施│
│ │定義│ │ │目例舉│ │間 │行│
│ │ │ │ │ ├─┬──┼──┬──┤日│
│ │ │ │ │ │樓│樓地│頻率│期間│期│
│ │ │ │ │ │ │板面│ │ │ │
│ │ │ │ │ │ │積 │ │ │ │
├──┼──┼──┼────┼───┼─┼──┼──┼──┼─┤
│F類│供身│1 │供醫療照│醫院、│ │一五│每一│十一│八│
│衛生│體行│ │護之場所│療養院│ │00│年一│月一│十│
│、福│動能│ │。 │精神病│ │平方│次 │日起│八│
│利、│力受│ │ │院等類│ │公尺│ │至十│年│
│更生│到健│ │ │似場所│ │以上│ │二月│七│
│類 │康、│ │ │。 │ │ │ │三十│月│
│ │年紀│ │ │ │ │ │ │一日│一│
│ │或其│ │ │ │ │ │ │止。│日│
│ │他因│ │ │ │ │ │ │ │起│
│ │素影│ │ │ ├─┼──┼──┼──┼─┤
│ │響,│ │ │ │ │未達│每二│十一│八│
│ │需特│ │ │ │ │一五│年一│月一│十│
│ │別照│ │ │ │ │00│次 │日起│八│
│ │護者│ │ │ │ │平方│ │至十│年│
│ │之使│ │ │ │ │公尺│ │二月│七│
│ │用場│ │ │ │ │ │ │三十│月│
│ │所。│ │ │ │ │ │ │一日│一│
│ │ │ │ │ │ │ │ │止。│日│
│ │ │ │ │ │ │ │ │ │起│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之內
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
┌───────┬──────────┬───────────┐
│建築用途、構造│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內 部 裝 修 材 料│
│ │面積合計 │ │
│ ├────┬─────┼─────┬─────┤
│ │防火建築│非防火構造│居室或該使│通達地面之│
│ │物防火構│建築物 │用部分 │走廊樓梯及│
│ │造建築物│ │ │通道 │
├──┬────┼────┴─────┼─────┼─────┤
│(2) │醫院、旅│全部 │不燃材料耐│不燃材料耐│
│ │館、養老│ │火板(石膏│火板 │
│ │院、兒童│ │板、木絲水│ │
│ │福利設施│ │泥板) │ │
│ │、補習班│ │ │ │
│ │、寄宿舍│ │ │ │
│ │等建築物│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醫院天花板之室內裝修材料係防火之石膏板,經油漆粉刷後,
致使檢查人員誤判為非防火材料。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及住宅,面積四0八平方公尺(不含騎樓),由
訴願人開設「○○醫院」,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第四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等規定,係屬F類(衛
生、福利、更生類)第一組(F-1),為供醫療照護之場所,屬封
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需申報安全檢查並定期檢查。上開場所樓地板面
積未達一五00平方公尺,檢查申報期間為每二年申報一次,期限為
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檢查申報施行日期為八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起,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訴願人於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時,經專業檢查人簽證綜合意見為不符規定,但擬具改善計畫書及自
行改善期限,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四七一0五00號函准予報備,並列管定期檢查,責由訴願人於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訴願人迄未再提改善完畢
檢查申報書,未完成當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經原
處分機關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衛生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派員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複查,系爭建築物檢查結果為「室內裝
修材料不符規定」,此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
報告書、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書,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反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
義務,應屬明確。
四、次查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使用為「醫院」,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內部裝修材料應使用不燃材料
耐火板(石膏板、木絲水泥板)。訴願人雖主張醫院天花板之室內裝
修材料係防火之石膏板,經油漆粉刷後,致檢查時誤判為非防火材料
乙節,惟既未依限提出改善完畢檢查申報書,亦未能詳實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畢報請複查,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