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四七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設立該行信託部,
      因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書
      面審核發現其檢查項目不符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八三四三六六七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二、嗣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複查仍
      不符規定(不合格項目:特別安全梯以易燃材料裝修),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四七五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申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九月十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
      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七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
      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
      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委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代為
      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部分辦公室電梯間背面牆未使用耐
      燃材料或防火漆,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報備,惟不合規定之處則限期改
      善。系爭建築物係供公眾使用,為維護大眾安全,理應遵守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之規定。惟該建築物既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報備並限期改善,
      訴願人又已依規定辦理,即應無「不符規定」之情形。現原處分機關
      派員執行檢查,如查得另有未符規定之處,應按一般處理程序先行將
      未符規定之處通知訴願人,並限期改善,如訴願人有拒絕檢查或逾期
      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規定等情形時,方得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
      規定予以處罰。
    三、卷查系爭建物供訴願人銀行信託部使用,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三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金融分支機構(證券經紀業),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其屬G類第二組,供商談、
      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需定期檢查簽證。經所有權人及訴願人
      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
      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有檢查項目「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
      修材料」、「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走廊(室內通路)」、「
      特別安全梯」、「屋頂避難平臺」等不符規定,因訴願人提具改善計
      畫及自行改善期限,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八三四三六六七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所有權人、訴
      願人未於限期內改善完畢重新辦理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
      十七日複查時,發現系爭建物之「特別安全梯」材料不符(以易燃材
      料裝修)項目不合格,此有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及原處分
      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就系爭設施材料不符乙節,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明確。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既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報備並限期改善,訴願
      人又已依規定辦理,即應無「不符規定」之情形及原處分機關派員執
      行檢查,如查得另有未符規定之處,應按一般處理程序先行將未符規
      定之處通知訴願人,並限期改善,如訴願人有拒絕檢查或逾期未改善
      、或改善仍不符規定等情形時,方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予以
      處罰云云。惟據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截至其於九十年五月十
      七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複查時為止,訴願人仍未就八十八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不合格之改善情形依法辦理重新申報。又按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
      各有關機關就檢查簽證結果進行複查。如發現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者,即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
      以處罰。再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並停止使用。即主管建築機關如發現有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即應依前揭規定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先行通知或限期改
      善之法定前置程序或前提要件。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屬誤解。據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有特別安
      全梯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之情形,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四七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限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申報,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