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再字第九0一六八六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九十年三月一日府訴字第
    九00二三六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一、緣再審聲請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係因施工
      損鄰事件拆除重建,並經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者。系爭建築物後、旁
      拆除重建前即有搭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派
      員勘查認定,舊有違建係以鋼架、鐵皮、磚造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
      為二十一平方公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列管在案。嗣再審聲請
      人未經申請核准,於原址以鐵架、磚、木、鐵皮等材料,增建面積約
      六平方公尺之違建,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九三三五六七六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並於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由再審聲請人自行拆除在案。
    二、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建築物違建
      部分准予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五七000號書函復知再審聲請人等略以
      :「主旨......於修繕前向本局建築管理處報備核准後始得修繕,未
      申請核准前,請勿擅自搭建,以免遭致查報拆除......」,再審聲請
      人另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該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現場會
      勘,會勘結論為:「1本案確實是因工程施工損鄰拆除重建案,其違
      建部份,請查報隊派員至現場認定。2本案另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召開協調會」。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再審聲請人未申請核准,擅自搭建違建,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五九六00號書函通知再審聲
      請人略以:「主旨......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前、旁違建
      案,准予保留鐵架、鐵皮、磚材質,違建總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
      賸餘增建部分請 臺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否則本
      局將不予通知逕行查報拆除,請 查照。」再審聲請人屆期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八二
      四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再審聲請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一日府訴字第九00二
      三六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三月
      十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十月十五日補充理由。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
      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
      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
      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
      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
      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
      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略謂:
      本案係因八十七年十二月「○○」新建大樓施工損鄰,致使再審聲請
      人之建物及其違建部分拆後重建,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就系爭違建勘查列管時,其認定範圍有誤,導致系爭建築物拆後
      重建後違建部分保留面積不符,蓋本件施工損鄰案件,前經委託由原
      處分機關核備之鑑定單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據其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一二0六號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物之違
      建部分面積為五十二.九三平方公尺,又依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之協調紀錄系爭違建仍尚未拆除重建,故按
      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照片及七十三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及議
      會協調紀錄均可證明系爭違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拆除重建前既
      存範圍,並非原處分機關所主張勘查列管之二十一平方公尺,原訴願
      決定未斟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等事證,再審聲請人乃依法提出再審。
    三、卷查再審聲請人所有事實欄所敘地點既有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派員勘查認定,舊有違建係以鋼架、鐵皮、磚造乙
      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列
      管在案。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違
      建部分准予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五七000號書函復知再審聲請人等略
      以:「主旨......於修繕前向本局建築管理處報備核准後始得修繕,
      未申請核准前,請勿擅自搭建,以免遭致查報拆除......」,再審聲
      請人另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該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現場
      會勘,會勘結論為:「1本案確實是因工程施工損鄰拆除重建案,其
      違建部份,請查報隊派員至現場認定。2本案另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七日......召開協調會」。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再審聲請人未申請核
      准,擅自搭建違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
      五九六00號書函通再審聲請人略以:「主旨......本市內湖區○○
      路○○號○○樓前、旁違建案,准予保留鐵架、鐵皮、磚材質,違建
      總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賸餘增建部分請 臺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否則本局將不予通知逕行查報拆除,請查照。」
      再審聲請人屆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八二四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有現場照片
      四幀及違建拆除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增建之違建拆除後又增
      建違建面積約三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事證明確。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准予保留之違建面積應為五十二.九七平方公尺,經查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勘查列管面積
      為二十一平方公尺准予保留;又縱令系爭違建之舊有面積確如訴願人
      所主張,惟訴願人未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之四之(二六)之「
      因施工損鄰,拆除重新搭建涉及違建案查處原則」辦理,擅自拆除重
      建,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市市議會會勘結論,保留系爭違建原經列管之
      部分,其餘以新違建查報,並無違誤,爰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一日府
      訴字第九00二三六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四、復查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係認原
      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勘查列管紀錄顯係錯誤,依據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一二0六號鑑
      定報告書,系爭建物之違建部分實際面積應為五十二.九三平方公尺
      ,而訴願決定對此一事實,並未詳加審理。惟查前揭理由與訴願理由
      雷同,且於訴願審理中已經斟酌。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未符上開
      法條各款規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