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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二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
      ○○號○○樓旁,擅自以磚等材料增建高度約0‧六公尺,面積約四
      十二平方公尺之花臺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
      ,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
      一五四二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並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拆除結案。
    二、嗣訴願人於拆除後,又以磚等材料,重新增建高度約0‧六公尺,面
      積約四十二平方公尺之花臺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六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
      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0二二二六00號函拆後重建查報(嗣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三一一八四00號函更正上揭函所載違建位置「法定空
      地、巷道」為「停車空間」)。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
      、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
      程。」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
      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
      全部立即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
      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
      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
      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
      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
      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為系爭違建物坐落之土地共有人之
      一,基於所有權之行使,得使用該筆土地擺設花臺盆栽,並無違法之
      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原處分機關至現場會勘意見認訴願人所設
      之花臺、盆栽非屬違建物,且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指示將違規所設
      之花臺、盆栽移除;本次原處分機關並未至現場會勘即逕認訴願人所
      設之花臺、盆栽有妨礙停車位之使用,進而強制拆除,已損及人民權
      益,又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一
      八四00號函更正原處分所載違建位置「法定空地、巷道」為「停車
      空間」,此程序上之瑕疵並非事後更正所得補救;系爭土地並非停車
      空間,亦經市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0五四一一00
      號訴願決定書所認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弄○○號○○樓旁,以磚等材料增建高度約0‧六公尺,面積約
      四十二平方公尺之花臺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
      建,依法應予拆除,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二一五四二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
      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拆除結案。有前揭新違建拆除通知單、臺
      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片貼粘卡所附照片二幀,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四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拆
      除現場照片貼粘卡所附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拆除後又以磚
      等材料,增建高度約0‧六公尺,面積約四十二平方公尺之花臺構造
      物,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有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違建坐落土地之共有人、系爭花臺經原處分機
      關會勘意見認為並非違建物、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三一一八四00號函更正原處分所載違建位置「法定空
      地、巷道」為「停車空間」,此程序上之瑕疵非事後更正所得補救及
      系爭土地並非停車空間經本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0
      五四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所認定等節。經查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得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
      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違規增建系爭違建物,違規事證明
      確,故尚難以係系爭違建坐落土地之共有人而主張得任意使用該土地
      不受干涉。又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調會
      勘時陳述之違規花臺非屬違建構造物究何所指?尚有疑義,蓋如係指
      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一五四二0
      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所指之違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拆除
      結案;如係指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二二六0
      0號函所指拆後重建查報之花臺,則如上揭理由三所述,訴願人之違
      規事證明確,其主張亦不可採。另訴願人主張本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
      日府訴字第八九00五四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已認定系爭違建坐落
      土地並非停車空間一事,查本府前揭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機關即本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管轄不適法,而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尚非如訴願人所述有認定系爭違建坐落土地
      並非停車空間之情事。準此,訴願人所主張各節,皆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增建之構造物為拆後重建之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
      所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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