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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一五一六00號、第九0四0一五一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
○樓之○○(○○○)露臺,以磚、鋁材料搭設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三‧六平方公尺壁
體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一五一六00
號、第九0四0一五一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該等違建查報拆除函並載明:「
......如有不服,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
書,向本局(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
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臺北市議會○○
○議員提出陳情,請求協助召開協調會,經臺北市議會以九十年六月一日議秘服字第九
00五三六八五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處分機關、○○○雙方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召
開協調會,惟原處分機關為免於影響違建業務處理時效,乃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三三0七一00號函知臺北市議會不派員參加,同函副知○議員及○○○。
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此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
理員簽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違建查報拆除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五)。然本案訴願人遲至
九十年七月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
卷可憑,雖訴願人訴稱係奔波臺、日兩地致逾越不變期間,惟其所述並不符訴願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得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是以,訴願
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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