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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三五八九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
      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
      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
      求救濟。......」
      六十一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二、查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
      發之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供訴
      願人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商商
      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電腦服
      務業等,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
      ,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
      一時五十分臨檢查獲,由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
      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二0五一八00號函移請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其他
      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經本府認為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
      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六一七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
    三、嗣本府工務局以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為資
      訊休閒服務業,乃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0四三五八九
      八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於本市松山區○○街○
      ○巷○○號○○樓建築物,以『○○資訊社』名義,擅自違規使用為
      資訊休閒服務業(B類第1組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電子遊
      戲場所)業務案,請速依該址原核准使用執照用途恢復使用或補辦手
      續,若與核准使用用途不符即屬違規使用,本局將依建築法規定處理
      ,請查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八九八
      00號函之內容,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
      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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