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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八六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三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建築物後之防火間隔,以磚、金屬、棚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
    公尺,面積約十三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二一九00號函知訴願人等違建戶,若於九十年六
    月五日前自行配合市政建設拆除改善者,可自境界線與背對之它棟建築物
    各拆除0‧七五公尺之違建(但單邊留設者,則應拆除達一‧五公尺為原
    則),以留設一‧五公尺之空地為防火間隔,否則將專案查報全部拆除,
    並依規定收取代拆除費用。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九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三二六00號函予以查報應予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九十年六月
      二十一日)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
      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
      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間隔
      (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
      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二一九00
      號函請訴願人等應自行各自拆除0.七五公尺之違建,因拆除事宜須
      配合鄰居辦理,前與原處分機關召開協調會,期能確定地界後再行拆
      除,詎料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三三二六00號函通知應全部拆除,則前後二文認定標準不一,造成
      住戶配合拆除工作發生困擾。
    四、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建築物後之防火間隔,以磚、金屬、棚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
      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三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三二六00號函查報在案,本案
      違規事證明確。至於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前後函文標準不一,造成
      拆除工作困擾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三一二一九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等違建戶若於九十年六月五
      日前自行配合拆除者,可自境界線與背對之它棟建築物各拆除0‧七
      五公尺之違建(但單邊留設者,則應拆除達一‧五公尺為原則),以
      留設一‧五公尺之空地為防火間隔,否則將專案查報全部拆除,因訴
      願人未能如期配合拆除,始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0三三二六00號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依上,自無前後拆除標準
      不一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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