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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
一四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樓之○○、之○○、之○○建築物使用人之委託,辦理八十九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派員進行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
查時,發現訴願人有「內部裝修材料」「安全梯」「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等項簽證不實
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
四六四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00四一00八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重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一四二00號函處訴願人六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五日補正法定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七月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六月七日)雖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七條
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
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
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
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查訴願人受託辦理公安檢查簽證之系爭建物,係屬B3類,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第四條規定,係無須申報。且原處分機關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九七一一00號函亦稱免申報。
四、經查本案前經本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00四一00八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為
:「......五、......惟訴願人稱該系爭建物係屬B3類,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第四條規定,係無須申報,並檢附原處分機關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九七一一00號函影本以為證。查上開函文
確指稱系爭建物現況用途類組為B3類(飲酒店),依申報建物概要登載樓地板面積為
一二一.一六M,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之規定得免辦理簽證及申報。
針對此點,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六四00號函送之
訴願答辯書則指稱『......該場所現場設有一間固定包廂內部裝有歌唱伴唱機供客人唱
歌......係屬B1類組(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因前後說法
不一,事實真相猶有未明,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訴(己)字
第八九二0九八二五一一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十日內敘明,惟原處分機關迄未補充
答辯,則系爭場所究屬B1類組或B3類組仍有未明......」。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維持原處分,據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三九八0三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由稱:「......五......蓋因系爭建築物現
場設有固定包廂並具視聽歌唱設備,且歸類組時係依現況予以認定並辦理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六、惟系爭場所事後以拆除包廂等方式配合改善,使用人(○○○)即
委託人再以同年十一月四日來函謂系爭場所屬商業類第三組(B-3) 且未達三00平方
公尺,辦理簽證申報,本局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九七一一00號
函函復其現歸屬商業類第三組(B-3) 則免辦理簽證申報,同函檢還申報書。......」
據上,系爭建築物原於辦理八十九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複查時即設有一間固定
包廂,包廂內裝有歌唱伴唱機供客人唱歌,原處分機關乃核認屬商業類第一組(B-1)
,嗣係因固定包廂被拆除以配合改善,系爭場所使用人即主張該場所用途類別組改屬商
業類第三組(B-3) ,復因系爭建築物未達三00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認其得免辦理簽證及申報。另查訴願人受系爭建築物
使用人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時,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訴願人於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上亦填寫現況用途類組為B1類,此有申報
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填寫之八十九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
按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專業機構,經由此專業機構-訴願
人簽認之建築物現況用途類組,自具有專業之可信度,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簽證
申報不實情節,係按同年十月三日派員抽檢複查結果與簽證申報內容比對予以核認,則
訴願人事後以系爭建築物係屬商業類第三組免予申報為其訴願主張,自難憑採。又本案
訴願人簽證不實之違章,業前本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00四一00八00
號訴願決定核認,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訴願人六萬元罰
鍰,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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