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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三八五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
    集合住宅」,供訴願人開設「○○資訊社」,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
    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以電腦
    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經本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0六二一0五九00號函移
    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等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該處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經
    本府九十年五月十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二五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訴願人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本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
    第九00八二二一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三八五一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
      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B│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3-G│供一般門診、│一般診所、衛│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零售、日常服│生所、店舖(│
    │服務類│門診、零售、日常│   │務之場所。 │零售)、理髮│
    │   │服務之場所。  │   │      │、按摩、美容│
    │   │        │   │      │院。    │
    ├───┼────────┼───┼──────┼──────┤
    │H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2-H│供特定人長期│住宅、集合住│
    │住宿類│所。      │   │住宿之場所。│宅。    │
    │   │        │   │      │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
      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
      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
      ,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
      ,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
      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
      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
      函釋:「主旨: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
      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
      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
      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
      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
      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
      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
      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
      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
      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
      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
      :關於所詢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
      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
      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
      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
      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在向臺北市政府請照時,因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相關管理辦法尚未經市議會審議通過,無該項營業項目,致未
      蒙准列,故其責應不在守法業者。為此懇請政府相關單位儘速制定並
      審議通過合理可行之管理法案,並得明列為營業項目,以解決合法業
      者之困難,在管理法案審議通過之前,並請准予免處罰鍰。
    三、卷查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
      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店舖、集合住宅」,供訴願人開設「○○資訊社」,經本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臨檢,發
      現訴願人設置主機連結各電腦網路供人遊戲,此有該分局西湖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影本附案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
      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
      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
      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
      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
      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而「店舖」及「集合住宅」
      分別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及H類第二
      組之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
      B類第一組之其他娛樂業,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
      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資訊社」在申請營業執照時,因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相關管理辦法尚未通過,無該項營業項目,致未蒙准列
      ,故其責應不在守法業者乙節。惟查本件之違章事實係因訴願人所從
      事以磁碟、光碟或網路下載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依
      前揭經濟部函釋,係屬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
      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
      0 資訊休閒服務業」),核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
      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
      之「店舖」及「集合住宅」,分別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
      定G類第三組及H類第二組之場所顯屬不同組別,已說明如前,是姑
      不論訴願人之公司執照是否已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
      均無礙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
      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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