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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0三一七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建築物後之防火間隔,以磚、金屬棚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
    尺,面積約十一‧二八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九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一七000號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
      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二、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
      、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
      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
      ,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居住現址已四十餘年,後面圍牆界限從未更動過,房屋後面之
      防火巷經常打掃,從不堆積廢棄物,也時常疏通本宅此段之排水溝。
      突然接到拆除通知,驚惶失措,萬一拆除後將無餘財整建,對於人民
      之精神和財產傷害實在太大。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建築物後之防火間隔,以磚、金屬棚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
      ‧五公尺,面積約十一‧二八平方公尺之違建,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
      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一七000號函附違建認定範圍
      圖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雖主張從未
      更動圍牆界限亦常打掃系爭防火巷,惟查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六十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一樓後原核准為防火巷,訴願人
      於原核准為防火巷位置搭建違建,依「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
      」壹之規定,顯已違反首揭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二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並無違誤。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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