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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4.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城即○○所
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
一0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建築物,開設「臺北市○○所」,因
未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
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三一000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前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雖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
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
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得停止供
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五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
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
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
格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開設之臺北市○○所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立案之○○所,立案後訴願人電詢原
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經該處告知立案第一年無須公共安全申報,致訴願人延遲申報。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該處派員至本所檢查,指證本所八十九年度未依規定申報,並於九十
年五月十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00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立即委託○○○建築師辦理公共安全申報
,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申報。訴願人未為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係因建管處之說
明有誤所致,致造成訴願人遭受罰鍰處分,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前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五十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住宅,由訴願人開設「○○所」,屬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附表二
H類(住宿類)第一組(H-1)之「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準此,系爭建築物
應於每二年辦理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一次,且該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申報期間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故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有辦理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法定作為義務,即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以前辦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配
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社會局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即訴願人迄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第三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三一00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前
補辦手續,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於檢查當日始知悉建築法相關規定,且隨即於同年
六月六日提出公共安全申報,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獲准報備,並無規避之事,況未申
報係因建管處之說明有誤等節。經查本案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
節甚明,訴願人所述不知情,不諳法令或事後業已提出申報等尚難以之為免罰理由。又
系爭建築物既係供公眾使用,即應隨時注意公共安全,訴願人未善盡維護系爭建築物公
共安全之注意義務,逾期未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實難以原處
分機關之說明有誤主張免責,是其理由尚難憑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作為義務之情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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