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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5.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三三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之側邊防
火巷,以磚、金屬棚架等材料,搭蓋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
築,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三四八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
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
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
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房屋側邊以磚、金屬棚架搭蓋之建物,於五十八年即已建造完成,使用期間
亦依法納稅,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實難甘服。另訴願人對該建
物之結構及範圍最清楚,請求自行拆除及按照原水溝路線埋設。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之側邊
防火巷,以磚、金屬棚架等材料,搭蓋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四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即屬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佔用防火巷搭建違建,依前揭本府當
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之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
面持續查報拆除,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三四八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洵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於五十八年即已建造完成,使用期間亦依法納稅等節,按系爭建築物縱
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其佔用防火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之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仍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之
範圍;另稅捐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至訴願人請求自行拆除乙節,查本府為執行本市「防火間隔(
巷)違建拆除專案」,前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五三六00號函示
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該函指出:「......說明......二、...... 、配合市政建設自行
拆除者,不論單、雙邊防火間隔(巷)設計,以各自地界拆除0‧七五公尺且須拆除至
淨空(即該棟不僅一樓防火間隔(巷)位置需拆除,直上各層仍需配合拆除至距地界0
‧七五公尺)。 、未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之防火間隔(巷)違建,併同原有
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依上,若訴願人未自行拆除,原處分
機關自得併同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併予指明。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應予
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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