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11.15.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三三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之側邊防
    火巷,以磚、金屬棚架等材料,搭蓋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
    築,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三四八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
      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
      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
      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房屋側邊以磚、金屬棚架搭蓋之建物,於五十八年即已建造完成,使用期間
      亦依法納稅,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實難甘服。另訴願人對該建
      物之結構及範圍最清楚,請求自行拆除及按照原水溝路線埋設。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之側邊
      防火巷,以磚、金屬棚架等材料,搭蓋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四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即屬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佔用防火巷搭建違建,依前揭本府當
      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之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
      面持續查報拆除,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三三四八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洵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於五十八年即已建造完成,使用期間亦依法納稅等節,按系爭建築物縱
      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其佔用防火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之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仍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之
      範圍;另稅捐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至訴願人請求自行拆除乙節,查本府為執行本市「防火間隔(
      巷)違建拆除專案」,前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五三六00號函示
      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該函指出:「......說明......二、...... 、配合市政建設自行
      拆除者,不論單、雙邊防火間隔(巷)設計,以各自地界拆除0‧七五公尺且須拆除至
      淨空(即該棟不僅一樓防火間隔(巷)位置需拆除,直上各層仍需配合拆除至距地界0
      ‧七五公尺)。 、未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之防火間隔(巷)違建,併同原有
      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依上,若訴願人未自行拆除,原處分
      機關自得併同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併予指明。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應予
      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