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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13.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
    四五三00及九0四0二四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分別於其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前及
    同路段○○號○○樓前以鋼筋水泥增建高度一層約一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及高度一層約
    一公尺,面積約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嗣因該址位於原處分機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
    稱衛工處)辦理本市○○路人行道改善工程第三標(○○路○○段、○○段區域)施工範圍
    內,因占用人行道影響通行,且阻礙前揭人行道改善工程之施工,衛工處爰以九十年六月二
    十一日北市工衛行字第九0六一四一0五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進行違建查報作
    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
    除,乃分別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四五四00號及九0四0二四五三0
    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
      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
      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建物係於六十年興建,地基涵蓋至現今○○路中心,當初配合政府拓寬拆遷至目前
      位置,範圍係政府所訂,由於路面低於一樓平面,非有該階梯無法出入。歷經二十餘年
      驟然要再拆除唯一可供出入之階梯,殊不合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擅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
      樓前及同路段○○號○○樓前以鋼筋水泥增建高度一層約一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及
      高度一層約一公尺,面積約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該構造物(階梯)並非合法建築物,且屬增建情形,又其雖屬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因系爭階梯位於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通行外,並妨害
      本市○○路人行道改善工程第三標(○○路○○段、○○段區域)工程之施工,顯已妨
      礙公共交通,核與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所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 之暫免查
      報規定不符。至訴願人主張非有該階梯無法出入,訴請准予保留乙節。經查系爭階梯占
      用人行道,已有妨害公共交通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應優先查報拆除,業說明如前,如訴
      願人確有出入之困難,應另謀解決途徑,並向主管建築機關依法申請核准,以資適法。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
      四五四00及九0四0二四五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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