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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3.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
四一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一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供訴願人開設「○○企業
社」(市招:○○),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一時十五分臨檢時查
獲訴願人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乃以九十
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警少行字第九0六0六八二000號函移請內湖分局處理,同函副知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等機關。案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
閒服務業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
九十年六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二五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
。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
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四一四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
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經營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由營業項目中包含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等項目,斷非所謂無照經營甚明。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在於無照使
用或任意變更使用,訴願人非無照經營已如前述,而是否變更使用,端視訴願人之使
用與經營是否相關;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與訴願人所被許可
之營業項目並無衝突,充其量僅是擴大營業項目,並不足以構成變更使用之情形,更
何況該條文規範的是建築物本身,與營業項目無涉,原處分機關引用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處罰,諒非允洽。
(二)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除罰鍰處分外,應
令訴願人補辦手續,惟處分書中並未有相關說明訴願人之情形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
或不能補辦手續,違反程序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訴願人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處,亦
應說明理由,始符立法意旨。
(三)本件之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二五五00號函
,該函所為處分與本件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所作之重覆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卷查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一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供訴願人開設「○○
企業社」(市招:○○),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一時十五分臨檢
,發現訴願人設置主機連結各電腦網路供人遊戲,此有該隊偵訊筆錄及實施檢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案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
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
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一般
零售業」,而「一般零售業」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
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
務業,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領有包含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無照營業
,且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其經營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與其被許可之營業項目並無衝突,故
亦不構成變更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所規範者係建築物本身之無照使用或變更使用,
與營業項目無涉,原處分機關引用為本件之處分依據,實非允洽云云。經查本件違章事
實係因訴願人所從事以磁碟、光碟或網路下載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係
屬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
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核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
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一般
零售業」,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所顯屬不同組別,已說
明如前,並未否認訴願人經營○○企業社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主張,顯係誤
解法令,不足採據。
六、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中就本案為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
作相關之說明乙節。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
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是依該條文規定觀之,其僅限於「得
以補辦手續者」始應限期通知補辦,而不能補辦手續者之情形,則非其所規範之範圍,
是原處分機關未將何以本案不能補辦手續作相關之說明,尚難謂其違法。惟訴願人如欲
查知相關規定及何以不得補辦手續之理由,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洽詢,併予指明。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處分與本府九十年六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二五五00號函所
為處分係基於同一事實所作之重覆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查本府前揭函
之處分,係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領得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而
變更其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予
以處罰,二者所違反之法律規範並不相同,自非一事二罰,訴願人所訴,不無誤解,不
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
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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