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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15.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代繳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三二五五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路○○段○○巷○○弄○○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地下樓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樓為門廳、停車場;○○至
    ○○樓為集合住宅。該址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四年間多次違規使用為KTV、旅館等,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按查獲次數分別處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新臺幣(以下
    同)一萬八千元或三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遭裁處罰鍰者共計二十六筆,其中四
    筆罰鍰已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及四月二十日繳納,其餘二十二筆罰鍰共計四0八、0
    00元尚未繳納。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購得系爭建築物,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變使(准)字第xx
    xx號准予變更用途(一樓部分變更為門廳、店舖,其餘樓層用途不變),備註欄中並敘明前
    開欠繳罰鍰應於竣工勘驗前繳納,訴願人為完成竣工查驗,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代違規使
    用之受處分人繳納違規罰鍰,並於取得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xx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
    照後,復爭執其因代繳罰鍰,致受有損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代
    繳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五五三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三、復查系爭建築物因違反建築法查欠罰鍰共計新臺幣肆拾萬捌
    仟元整,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繳清。若臺端認係為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而代違規使用人
    繳納,因代繳罰鍰致受有損失,應另行向違規使用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是屬臺端與違規使
    用之受處分人間之私權關係甚明,本局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情事。......」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七月五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六月一日)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是以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違
      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購入系爭建築物,並於同年七月間向原處分機關建管處申請使
      照變更,該處於使照變更申請書上附註罰款繳清方准予變更,訴願人因與系爭房屋之原
      所有權人溝通繳納未果,只好先行繳納,並於八十九年間向法院申請由原所有權人償還
      代墊罰款,卻遭法院判決敗訴,請訴願人自行再向市府申訴,現在建管處又推託是訴願
      人與違規使用人之間私權關係,實無道理。
    四、卷查本市○○○路○○段○○巷○○弄○○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地下樓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樓為門廳、停車場;
      ○○至○○樓為集合住宅。該址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四年間多次違規使用為KTV、旅
      館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違反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按查獲次數分別處以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一萬八千元或三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遭裁處罰鍰者共計二十六筆,
      其中四筆罰鍰已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及四月二十日繳納,其餘二十二筆罰鍰共計
      四0八、000元,並未繳納。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購得系爭建築物,並於同年
      七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xx變使(准)字第xxxx號准予變更用途(○○樓部分變更為門廳、店舖,其餘樓層用途
      不變),備註欄中並敘明前開欠繳罰鍰應於竣工勘驗前繳納,訴願人為完成竣工查驗,
      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代繳系爭違規罰鍰,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得xx變使字第
      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有原處分機關罰鍰紀錄查詢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xx變使(准)
      字第xxxx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xx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及本府罰金罰鍰收
      據二十二紙(備註欄註明由訴願人代繳)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再查訴願人既知該罰鍰受處分人係訴外人即違規當時之使用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完
      成竣工勘驗而代違規使用人繳納罰鍰,即有清償之效力。則如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以
      繳清前開罰鍰始得竣工勘驗並發給變更使用執照之處分,理應就該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
      濟,訴願人既未對該處分表示不服,自難再執其代繳罰鍰而表示異議。是訴願人如要追
      討其代為繳納之罰鍰,應另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向違規使用之受處分人為之。至於訴願人
      以與原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訴訟敗訴為由,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示訴願人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罰款乙節,經查該判決(八十九
      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四號)第五頁部分,僅係法院摘錄被告之主張及陳述,訴願人之主
      張,顯係誤解。是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還代繳罰鍰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又經查由訴願人代繳之本府罰金罰鍰收據二十二紙,訴願人代繳之
      罰鍰共計二十二筆,除其中以○○為受處分人之一筆罰鍰金額為三萬元外,其餘二十一
      筆罰鍰金額均為一萬八千元,總計罰鍰金額為四十萬八千元,非為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
      中所稱之三十九萬六千元,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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