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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5.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作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三一六五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興建本市○○市場新建工程,領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之
xx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申請展延開工日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
日。嗣本市市場管理處就系爭工程迄未辦理開工,該建造執照是否有效乙節,以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北市市三字第九0六000四四00號函詢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查閱相關資料
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派員赴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審認訴願人於領照後九個月內(
含展期)未申報開工,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六五五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局xx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已逾開工期限未申報開工,且現場勘
查並無實際開始工作,茲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將該執照予以作廢,請 查照。......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
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
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
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內營字第六0八五二八號函釋:「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稱
『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
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
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尚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前經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xx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獲准興建本市○○市場
新建工程,建築規模為地上○○層、地下○○層二棟八十戶建築物。訴願人為求符合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六三00號函之要求及施工
相關事宜之妥當,多番與建築師、當地居民、土地所有人、市府都市發展局、交通局
、停車管理處第一科、本市市場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養護工
程處討論,訴願人更為此支出可觀勞力、時間、費用。詎料竟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訴願人已逾開工期限且未申報開工,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將該
建造執照予以作廢。本件係訴願人經市府核准投資興建之公共工程,其施工品質、效
能與公益關係密切。訴願人係為求工程進行順利、施工品質良善及遵照原處分機關指
示辦理,未敢貿然開工,懇請考量訴願人開工確有事實上之難處及市民公益,撤銷廢
止系爭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
(二)由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文字及規範目的觀之,原處分機關仍有依具體情況
予以裁量之空間。
四、卷查訴願人因興建本市○○市場新建工程,領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
之 xx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開工期限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訴願人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四日以人力調配困難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工展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
。嗣本市市場管理處就系爭工程迄未辦理開工,該建造執照是否有效乙節,以九十年四
月十一日北市市三字第九0六000四四00號函詢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查閱相
關資料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派員赴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於領照後
九個月內(含展期)未申報開工,且系爭工程現場並無實際工作,未達開工之標準,有
xx建字第xxx 號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備查之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等影本及九十
年四月十七日之會勘記錄表併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係為配合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一九八六三00號書函之要求及施工相關事宜之妥善,致逾開工期限乙節,查上開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六三00號書函係原處分機關辦理建造執照
建築師簽證項目抽查作業結果,通知訴願人就其不符規定事項應依規定辦理改正程序,
與訴願人得否於期限內申報開工無涉,且上開通知距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工程未依限開工
會勘查處之日甚久,訴願人實難以前述理由而邀免責。又起造人因故不能於領得建造執
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依建築
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建造執照即應予以作廢。是訴願人主張建築法第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有裁量空間乙節,尚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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