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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14.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
    六七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市信義區○○路○○至○○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認係訴願人未依建築法規定
      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爰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三六七三七00號函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令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竣及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證並調閱電腦檔案獲知訴願人已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獲准報備在案,故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四四三二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
      局同意撤銷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六七三七00號函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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