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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3.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檢舉違建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
七一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舉本市中山區○○街○○巷○○
號「○○大樓」出入口處裝設採光罩之違建案件,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六八一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首揭採
光罩違建,因係配合該建物一樓高度及大門出入口整體搭建,衡酌實際現況,雖屬『違
章建築』,惟其情節輕微,尚不違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政策之精神,比照本市『違建
查報作業原則』第四- 條規定,予以拍照列管,暫不予查報拆除......。」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二四0
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訴願人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本府工務局請求裁罰本市中山區○○街○○巷○○號出入
口裝設採光罩之行為,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七一
四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主旨所述違章建築裁罰事宜,係因違章建
築依建築法令規定補辦手續程序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三、本府對於當前之違建建築,衡酌實際情況,認為情節輕微者,宜於(
予)暫緩處理,爰訂定『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首揭採光罩,係屬『違建建
築』,惟因配合該建物一樓高度及大門出入口整體搭建,衡酌其情節輕微,不違上開措
施規定之精神,比照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四- 條規定,予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府工務局上開函內容,係針對訴願人檢舉事項,依查證所得實際情形所為之答復,
僅係事實之敘述與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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