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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14.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
    0一三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樓之○○建築物
      ,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有限公司」資訊休閒服務業,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一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三二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主旨所述乙案,因原處分事項有
      誤,本局同意撤銷首揭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一三一00號函所為
      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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