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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29. 府訴再字第九00五七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右再審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九十年一月十日府訴字第九000四九四五00
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條規定:「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
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街○○號○○樓、○○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本
府工務局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樓為店舖、停車場,○○樓為
防空避難室,供再審聲請人開設「○○飲料店」,前經本府建設局查獲再審聲請人未經
核准擅自於該建築物經營飲酒店,並擴大營業至同址地下○○樓,本府以再審聲請人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府建商字第八九0八五二六
000號函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另副知本府工務局辦理,嗣經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九三二五六二五00號函處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飲酒
店業務之違規使用。再審聲請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本
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六二五00號函之受文者為「所有
權人○○○」,並非再審聲請人,對再審聲請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本府遂以九十年一月
十日府訴字第九000四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並附記「如對本決
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抄副本送本府。」。再審聲請人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本府聲
請再審。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三十日
內提起,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之本府九十年一月十日府訴字第九000四九四五00
號訴願決定,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有本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
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本府聲請再審之時,該訴願決定顯未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
定未確定前逕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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