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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0六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繳納違建代拆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一三三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之○○號○○樓建築物,係因施工損鄰事件拆除重
      建,經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築物前以鐵架、磚、鐵皮
      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四.五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五九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
      三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另為處分。」在案。
    三、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已將系爭違建拆除完畢,並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一三三三二00號函限期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繳納系爭違建代拆
      費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線上訴願服務」網頁
      向本府聲明訴願,九月六日補正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0七七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有關本市內湖
      區○○路○○之○○號○○樓前違建訴願案,前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處分。本局原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五九九00號查報函既經撤銷,本局九十年六
      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三三三二00號函收費函即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俟
      另作處分後再行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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