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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0六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繳納違建代拆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一三三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之○○號○○樓建築物,係因施工損鄰事件拆除重
建,經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築物前以鐵架、磚、鐵皮
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四.五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五九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
三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另為處分。」在案。
三、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已將系爭違建拆除完畢,並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一三三三二00號函限期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繳納系爭違建代拆
費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線上訴願服務」網頁
向本府聲明訴願,九月六日補正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四0七七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有關本市內湖
區○○路○○之○○號○○樓前違建訴願案,前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處分。本局原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五九九00號查報函既經撤銷,本局九十年六
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三三三二00號函收費函即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俟
另作處分後再行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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