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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29.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三六八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後
    之防火巷及法定空地,以磚、金屬、棚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八平
    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四三七七00號
    函知訴願人等違建戶,若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前自行配合拆除改善,可自行自境界線與背對
    之它棟建築物各拆除0‧七五公尺之違建(但單邊留設者,則應拆除達一‧五公尺為原則)
    ,留設一‧五公尺之空地為防火間隔(巷),否則將專案查報全部拆除,並依規定收取代拆
    除費用。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三六八七00號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
      面持續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違建事宜,並已依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三四三七七00號函配合市府下水道工程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前完成拆除
      。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
      後之防火巷及法定空地,以磚、金屬、棚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
      十八平方公尺之違建,此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次查本府為執行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業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
      字第九000一五三六00號函告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該函告指出:「......說明....
      ..二、...... 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者,不論單、雙邊防火間隔(巷)設計,以各自
      地界拆除0‧七五公尺且須拆除至淨空(即該棟不僅一樓防火間隔(巷)位置需拆除,
      直上各層仍需配合拆除至距地界0‧七五公尺)。 未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併
      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報之
      防火巷違建,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拆除至淨空(棚架未拆淨空),原處分機關自得併同既
      存違建一併查報。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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