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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
0二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受委託辦理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至○○樓(○○短期補習班)建築物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0四六一00號通知
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派員抽查結果,發現未符規定之
項目有: ○○樓防火區劃防火門自動關閉器損壞。 一至四樓分間牆以易燃材料裝修。
○○至○○樓內部部分以易燃材料裝修。 直通樓梯以易燃材料裝修。亦即「防火區劃防火
門窗」、「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及「直通樓梯」等四項不合格,而有簽
證不實情事,原處分機關乃請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前提出陳述書,並通知建築物使用人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改善完竣重新辦理申報。訴願人雖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提出陳述書,
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仍不合規定,確有簽證不實情事,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0二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九十年六月七日)已逾三
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防火門窗依其防火性能
分為甲種防火門窗及乙種防火門窗,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六、常時開放式之防火
門應符合左列規定: 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
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
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
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分界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
規定:一、三溫暖、視聽歌唱業、理容院、電影院(戲院)、酒家、酒吧、歌廳、舞廳
、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旅館、保齡球館、學校、醫院、寄宿舍、市場、總樓地
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與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
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第八十八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
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 建築用途、構造:補習班,內部裝修材料: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不燃材料耐火板(石膏板、木絲水泥板)、耐燃材料。通達地面之
走廊樓梯及通道:不燃材料、耐火板......」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受檢場所係屬老舊建物,訴願人於檢查之初即依法要求使用人作全面之防火建材改善,
使用人亦傾力配合,複查結果確有部分材料施作不符規定,惟就總改善面積而言,不符
規定部分僅佔百分之四點四,又防火門自動關閉器亦屬正常使用下之損壞,非為刻意破
壞防火區劃。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提送之陳述書內容確有瑕疵,訴願人已深切反省
、改正,受檢場所於三月份之再複查亦已全數合格,請原處分機關能依臺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更正原按第四點之處罰,改依
第五點辦理。
四、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許可證字號:營建署
證號 xx-xxxxxxxxx),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
七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
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五0四六一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實施公共安全簽證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有不符規定項目: ○○樓防火區劃
防火門自動關閉器損壞。 ○○至○○樓分間牆以易燃材料裝修。○○至○○樓內部部
分以易燃材料裝修。直通樓梯以易燃材料裝修。亦即「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非防火
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及「直通樓梯」等四項不合格之處,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四五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上
述各項缺失,並請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前提出陳述書,同函並通知建築物之使用人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改善完竣重新辦理申報。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提出陳述書
,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會議決議:「本
案專業檢查人引用法令錯誤且情節嚴重,處六萬元罰鍰。」在案。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實施公共安全簽證抽查係會同訴願人及使用人辦理
,並經訴願人於記錄表簽名在案,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
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及
「直通樓梯」等四項於「初次檢查」欄勾註合格,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原簽證申報資料與受檢時之現場情況確實不符,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又按訴願人所簽證之文件綜合意見欄載明:「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
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惟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系爭建
築物經原處分機關複查時不合格之項目,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是其簽證不實
之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參酌所屬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年五月
十一日會議決議:「本案專業檢查人引用法令錯誤且情節嚴重,處六萬元罰鍰。」依建
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
應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五點改
處記缺點一次乙節,查上開作業要點係原處分機關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就簽證
不實案件所訂定之相關處理程序,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作業要點通知訴願人提出陳述書
,並經該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審認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處罰,按
前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檢查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即得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則上開作業要點及專案小組決議,並無牴觸建築法
之規定,訴願人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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