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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
    四五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十九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為店舖、集合住宅(辦公、服務類第三組及住宿類第
      二組)。訴願人於上開建築物開設「○○有限公司」,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
      六月十三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0六二二六一二00號函查告該公司未經核准擅自使用
      為電腦網路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四五九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五六五三0
      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七月四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四五九00號函處分,請 查照。說明......二、查本局依據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萬分行字第九0六二二六一二00號函查告
      『○○有限公司』未經核准,違規經營電腦網路遊戲業,所為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三五四五九00號函處○○○(公司負責人)新臺幣陸萬元罰款,並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因處分對象有誤,本局同意撤銷上開函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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