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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八三九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
    二七五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市信義區○○街○○巷○○、○○、○○及○○號地下○○樓至○○樓建築物,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不合規定之處,
      爰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0六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九十
      年九月十日以前改善完竣報由原處分機關核備,經訴願人陳請展延改善期限,原處分機
      關乃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七五五00號函同意展延至九十年十
      一月十五日;同函並審認訴願人未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令其於九十年九月三
      十日前補辦理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九二六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訴願請求撤銷本局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
      七五五00號函所為處分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係內政部八十五年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授權訂定者,集合住宅類並自八
      十八年起實施申報,貴宅(坐落本市信義區○○街○○巷○○、○○、○○、○○號地
      下○○樓至○○樓)超過十五層,應每兩年申報乙次,申報期間為自七月一日起至八月
      三十一日止,考量貴會恐係未悉應於限期辦理申報,且於事後即補辦理申報(掛號號碼
      :九0六九六00000號)在案,本局勉以同意撤銷旨揭乙函所為處分,惟日後請依
      規定辦理申報,並妥慎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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