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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八三九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九
    0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因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申請審查許可即從事室內裝修,經原處分機關核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九0二
      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文到三十日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事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六一一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經查首揭之行政處分函違
      規地址登載為內湖區○○路○○段○○號○○樓係屬誤繕,應為內湖區○○路○○段○
      ○巷○○號○○樓,本局同意撤銷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六四三七五二
      00及九十年八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九0二四00號函,惟仍請速依規定配合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事宜,以符規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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