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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八三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律師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三七三六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
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領有本府
工務局核發之八六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作為超級市場使用,案經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至現場稽
查屬實,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乃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0九0一00
號函移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機關辦理。本府工務局爰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三七三六七00號函請訴願人依該址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申辦合法證照,若再經查報有違規使用情事,當逕依建築
法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七三六七
00號函內容僅係請訴願人依該址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
府建設局)申辦合法證照,核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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