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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市松山區公所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松建字第九0
    二0六0四二00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松建字第九0二一四一二三00號等函復及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一三七八五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及九
    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九四五九00號書函復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
      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
      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收
      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
      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
      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
      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
      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一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
      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松山區○○里里民因「本市○○路○○段○○巷○○弄」之排水溝年久失修,無
      法宣洩,遇雨積水,於八十六年度里民大會中向本市松山區公所建請改善該排水溝,經
      區公所派員勘查結果,發現該巷道為八公尺寬之既成道路,雙側排水溝暨路面已施築完
      備,排水溝為市政府標準溝蓋式,路面為瀝青混凝土,又排水溝及路面已施築並供公眾
      通行約二十餘年,因長期使用,嚴重淤積,已不敷使用,認為應編列預算改善,使住戶
      免受淹水之虞。本市松山區公所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本市○○路○○段○○巷○○
      弄」巷道上辦理道路及其側溝改善工程,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徵收補償其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二筆土地,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係位於「本市○○路○○段○○
      巷○○弄」之八公尺道路用地上,此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及航照圖影本附卷可稽;
      該道路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人車通行順暢,經原處分機關納入既成道路通盤檢討,
      並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0六0九五00號書函復知暫無徵收改
      善計畫。嗣經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市松山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陳情辦理土
      地徵收,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二九二一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先生陳情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先辦理徵收再行施工事宜......說明......二、查先生陳情地號土地位於本市
      松山區○○路○○段○○巷○○弄八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該路段本處並無開闢紀
      錄,惟現況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人車通行順暢,故本處暫無徵收改善計畫。......
      三、至於先生陳情書說明三所稱該巷道目前正動工舖設水溝乙節,經查係本市松山區公
      所主辦工程。」,並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松建字第八八二0
      一三五五00號函復知訴願人。
    四、嗣訴願人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一一五八00號書
      函、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三00一0九00號書函、八十九年七月
      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二八三六四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又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本市松山區公所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日北市
      工養權字第九0六一一七四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六
      日續為補充理由,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松建字第九0二0六0四二
      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二筆優先辦理徵收補償乙案,......說明......二、上述二筆地號係為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前土地,該巷於八十三年度授權區公所維護時側溝及
      路面均已施築完備,本所係依維護權責對『既成道路』路面、側溝執行維修事宜,非進
      行開闢道路、側溝工作,又大法官會議解釋『不管是道路開闢或埋設地下物,各級政府
      均應對所有權人辦理徵收補償,......』,維修工作並未涉及徵收補償事宜。三、又既
      成道路之補償作業係屬全國性之問題,市府養工處已明確函復,將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
      辦法後再行辦理。」及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松建字第九0二0六六九二00號函復
      訴願人重申前揭函意旨。原處分機關則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一三
      七八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四、本案綜說明第三項各小項
      復查意見,臺端陳情徵收補償事項顯與本處及松山區公所業務權責規定不符,無據憑以
      辦理徵收。故本案仍請依本處前九十年四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一一七四四00
      號(書)函覆說明第二項,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以符作業規定。」,訴
      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政風處表示不服,經該處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九四五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再次陳情應予辦理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本市○
      ○路○○段○○巷○○弄)兩筆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乙案,......說明......二、本案
      本處前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一三七八五00號(書)函覆在
      案,仍請依函內說明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以符作業規定。」其間訴願人
      又向本市松山區公所陳情,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松建字第九0二
      一四一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於○○路○○段○○巷○
      ○弄進行路面及側溝改善工程,應予徵收補償乙節,......說明......二、本案係本所
      依維護權責對『既成巷道』執行路面、側溝維修事宜,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北市松建
      字第九0二0六0四二00號函覆在案。」訴願人對本市松山區公所九十年四月九日北
      市松建字第九0二0六0四二00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松建字第九0二一四一
      二三00號等函復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一三七八五0
      0號書函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九四五九00號書函不服,於九
      十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五、關於本市松山區公所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松建字第九0二0六0四二00號函、九十年
      七月十七日北市松建字第九0二一四一二三00號函部分:
      經查上開本市松山區公所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松建字第九0二0六0四二00號函、九
      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松建字第九0二一四一二三00號函之內容,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一三七八五00號書函部分:
    (一)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一三七八五00號書函之內
       容業已有否准訴願人請求徵收補償系爭二筆土地之意思表示,該書函業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七日送達,此有訴願人之妻「林○○」簽名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年
       五月二十七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然訴願人遲
       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
       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惟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依首
       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
       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
       法。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
       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原處分機關自應將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一三七八五00號函所
       為之處分予以撤銷另為處理,始為正辦。
    七、關於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九四五九00號
      書函部分:經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九四
      五九00號書函之內容,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
      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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