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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三七八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
      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及地下○○樓之建築物,位於工業區,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分別為「公害較輕微之工
      業」、「醫療保健服務業」、「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
      建築物地下○○樓搭蓋違建並裝設冷卻油槽,並於○○、○○樓設置電信機房,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作為冷卻油槽及電信機房,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七八三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勒令停止冷卻油槽及電信機房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係法人,惟查其訴願書未書明代表人之姓名及加蓋印章,且所蓋公司印章為
      電信專用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訴(忠)字第九0二0
      七0九0一一號書函:「主旨:檢還貴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遠傳九十(工發)字第
      五一一五二號函正本乙份,貴公司如欲提起訴願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公司大、小章後
      ,逕送本會,俾憑辦理,請 查照。說明:一......本件前揭正本未載明 貴公司代表
      人姓名,且所蓋印章為電信專用章,尚有未合。......」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
      正,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予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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